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並視為減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之案件,於檢察官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減得之刑期後,即脫離該減刑條例之規範,使原宣告刑已變更為新之宣告刑。如原宣告刑已定其執行刑者,因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經變更,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執行刑而縮短刑期,檢察官亦必更換執行指揮書,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期間,亦必隨之縮減,故其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不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檢察官將無法據以執行。
二、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民國85年4月24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7月又14日,與假釋期間所犯強盜等案件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自87年5月8日起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實際於95年1月31日出監),原訂於100年12月4日假釋期滿,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強盜等案件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3號),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因上開減刑條例施行而視為減刑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依附表二所示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案件,檢察官雖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數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若以附表一編號一之判決確定時間83年12月14日為基準,則僅能與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合併定刑,明顯不利受刑人,故本院認應就編號二至五部分定應執行刑,編號一部分則因無從與編號二至五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4年2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表二┌──┬───────────┬───────────┬──────┬─────────┐│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得逾30年,新法施│││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期。但不得逾20年。││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2.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該││││││數罪均於新法施行││││││前所犯,因新法並││││││無較有利受刑人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中間法第41條│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95年7月1日施行之【裁│行為時法】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判時法】之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條,因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其後於90年1月10│││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日、94年2月2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二度經修正公布,│││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比較行為時法、中│││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間法以及裁判時法│││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易科罰金。││,因行為時法限於│││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犯最重本刑3年以│││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下有期徒刑之罪,│││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之【中間法】之第41條第││,較諸中間法、裁│││在此限。│1項:││判時法(最重本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罪),明顯不利││││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於被告。而中間法││││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準,依修正前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第2條(現已修正││││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刪除)之規定,就││││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一百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則本件中間法之易││││在此限。││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元折算一日,經折││││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算為新臺幣後,應││││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以新臺幣900元折││││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算為一日,而裁判││││,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時法之易科罰金折││││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算標準至少須以新││││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臺幣1,000元折算││││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一日,比較上開易││││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中間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三│第41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無須為新舊法│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之比較適用,│適用,應依準據法即│││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應直接適用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亦適用之。│6月者,亦同。│法第41條第2│1第3項之規定,直│││││項之規定。│接適用舊法第41條第│││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之規定。│││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