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524號原告 褚成燦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被告 褚成德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同小段5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4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證明(包括但不限於房屋土地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