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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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告 林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彰補字第4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新臺幣293,290元係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亦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