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25號

原告 秦如生

被告 陳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7公里400公尺北側向內側處,因行車疏於注意安全間隔,與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055元之損害(含零件39,155元、工資19,9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合益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055元(含零件39,155元、工資19,900元),有合益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8月24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916元為限(計算式:39,155×1/10=3,91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9,900元,共計23,816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4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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