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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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43號

原告 游菲菲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

被告 簡素珠

訴訟代理人 余桐銘

被告 薛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屋,變價所得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屋應依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簡素珠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原係登記在被告簡素珠及其訴訟代理人余桐銘(下稱余桐銘)之子 余尚彥 名下,應該是余尚彥所有,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是在卡債發生之前,是家族的人合起來出錢買的,但不知道是法院草率還是銀行草率,竟然把系爭房地強制變動到被告簡素珠名下,且先前強制執行拍賣時,原告也知道系爭房地不點交,裡面還住三代的人,現在原告就是想把不點交變成點交後拍賣,另外余桐銘的卡債問題還沒解決,也是被害人,應該等余桐銘卡債問題解決的才能處理本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薛宜穎答辯意旨略以: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按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地並非透天房屋,為2樓之一戶房屋,並僅有1個獨立出入口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倘將其部分分割予各共有人,將造成使用上困難,足認目前將之共同使用,尚符合使用人之最大效益,況本件共有人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或承諾提供補償以求取得獨立所有權,應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屋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至於被告簡素珠所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當初遭拍賣之原因及另案卡債問題,與本件是否分割、如何分割無關,所稱系爭房地實為余尚彥所有,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如主文第1項所。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諭知上述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一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簡素珠

134/20000

2

薛宜穎

1206/200000

3

游菲菲

134/200000

附表二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簡素珠

1/2

2

薛宜穎

9/20

3

游菲菲

1/20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得價金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

1

簡素珠

1/2

2,205元

2

薛宜穎

9/20

220元

3

游菲菲

1/20

1,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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