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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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代理人 陳金圍 律師

張作詮 律師

江苡銘 律師

相對人 張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板簡字第

1207號),聲請人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六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0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鈞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6861號本票裁定,並聲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4162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

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

上開票據債務存在,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

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

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

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

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

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

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

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

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兩造間無票據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

,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在案,聲請人已無處分之可能,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500,0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按,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以其遲延受償上開本金債權

2,500,000元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度,並審酌

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合計為3年10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共計3年10月,再按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本件聲請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損害額,計為479,167元(計算式:2,500,000元×5%×3年10月=47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以479,167元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適當。據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劉美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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