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92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告 周易昕
訴訟代理人 鄭安峰
被告 鐘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被告周易昕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被告鐘明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周易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被告鐘明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鐘明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易昕於109年5月19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為閃避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由被告鐘明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正緯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訴外人信譽汽車修護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1,780元(工資3,500元、塗裝5,400元、零件32,880元),並已理賠完畢。又被告2人使用機車、汽車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14,1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易昕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認為本件事故並非僅由伊單方面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應就他方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求償額並應先予賠償義務人知曉,避免日後爭議。本件事故發生實情為,被告鐘明道駕駛車輛突駛向路緣欲臨時停車,致後方機車均緊急閃避,系爭車輛駕駛人原行駛於被告鐘明道後方,碰撞前3秒曾鳴按喇叭示警,同時被告周易昕騎乘車輛之位置已在系爭車輛前方,則依物理性原則,被告周易昕騎乘機車在前、系爭車輛在後,而 於鳴 按喇叭後仍發生碰撞,必然為後方車速大於前方或前方車輛突減速所致,本件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鳴按喇叭後仍加速向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此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車頭亦可見一般。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並不應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鐘明道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而被告周易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碰撞,造成原告保戶受有前開損害,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明細表、訴外人張正緯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信譽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奇泰交通汽材有限公司出具之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核閱屬實。
㈡被告周易昕雖辯稱其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周易昕所騎乘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有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周易昕就其騎乘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乙情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周易昕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本件依被告周易昕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經鑑定機關依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等資料,認被告周易昕左偏繞越違規車輛時,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鐘明道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故被告周易昕就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周易昕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被告周易昕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鐘明道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㈣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1,780元(工資3,500元、塗裝5,400元、零件32,880元),有信譽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奇泰交通汽材有限公司出具之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21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900元,共計14,112元,則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12元,應屬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周易昕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被告鐘明道自111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12元,及自被告周易昕自110年6月10日起,及被告鐘明道自111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880×0.369=12,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880-12,133=20,747
第2年折舊值20,747×0.369=7,6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747-7,656=13,091
第3年折舊值13,091×0.369=4,8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091-4,831=8,260
第4年折舊值8,260×0.369=3,0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8,260-3,048=5,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