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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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66號
原告 王瓊斐
被告 林鈺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將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二手冷凍庫材料清除。嗣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間向被告訂購價金為9萬元之二手冷凍庫1組,並於同年月9日給付被告定金3萬元,兩造雖未約定安裝期限,惟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店面將在111年1月1日開幕,請務必在此之前完成安裝,詎被告遲未進場安裝二手冷凍庫,原告遂於110年12月26日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傳訊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將待安裝之材料載運離開,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一直向伊表示要退貨,伊才不敢進場安裝,且伊損失也很大,願意以20,000元之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向被告訂購二手冷凍庫,並於110年12月9日給付定金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即向被告表示「下禮拜一就進場」、「拜託你」,堪信原告已附期限(110年12月13日)為催告,然被告僅將材料運入,並未完成冷凍庫安裝,原告即於110年12月21日表示「12月9日三萬元訂金」、「今天已經12月21日」、「這個禮拜天12月26晚上12:30,如果沒有完成這冷凍庫的組裝及正常運轉」、「請退回$30,000訂金」,再為附履行期間之催告,及倘若被告未履約完畢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履約,經原告表示如被告未於110年12月26日履約完畢則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110年12月26日業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定金3萬元。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3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