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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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77號
原告 楊士賢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法定代理人 蕭珮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向原告借用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廠牌:Benz、99年出廠、排氣量5461CC、車身號碼WDDNG7BB6AA347908,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則係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所生相關車輛之管理費、稅單、車貸、利息、過戶、罰款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2日由原賣方即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由被告自己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被告並按月於每月中旬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原告帳戶,以繳付系爭車輛之每月貸款2萬2,260元。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致和潤租車公司催告清償貸款,且被告因使用系爭車輛違規而受有罰款,被告亦未繳付,原告通知被告繳納上開貸款及違規罰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違反兩造約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該終止而不存在。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系爭車輛自應移轉登記於被告,此移轉登記程序需由被告協力,是被告負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按月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原告因而支付貸款4個月計8萬9,040元,被告應償還,乃依借名登記及民法第5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就金錢請求部分宣告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借名人,原告則為出名人,而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及違規罰款,其借名登記關係非經判決無以確認,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車輛之借名關係存在,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過戶登記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因被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未依約繳納貸款及違規罰款,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與給付原告8萬9,040元及利息,應屬有據。然判決所判斷之基準時點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本件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其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該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而為本院所採認,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基準時點自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登記至被告名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文第二項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原告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為請求一定之意思表示,不適假執行,不另職權為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