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24號

原告 李宜蓁

被告 彭盛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8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4萬0,700元(其中新品零件3,200元、中古零件18,000元,工資、烤漆合計為19,500元)等情,有軒皇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為據。而系爭車輛於94年2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至110年10月2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部分,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新品零件修理費用為3,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0元(計算式:3,200×0.1=320元),加計原告所支出中古零件1萬8,0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萬9,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為3萬7,820元(計算式:320+18,000+19,500=37,82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萬7,8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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