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信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74號、111年度偵字第1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信雄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郭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