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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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請人萬主縈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被告 黃國冠
周建龍
黃顯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嫌侵占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140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69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送達(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69號卷第15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記載。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被告周建龍與聲請人於108年10月23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依約逐步付款,由聲請人交付本案所有權狀,再由被告黃國冠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後,因聲請人提出異議,乃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2月23日駁回該案,並由該所發文聲請人及被告周建龍、黃國冠於109年1月17日中午前同至該所領回該案件全部文件,然本案權狀因被告周建龍與聲請人仍有糾紛,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會同至士林地政事務所領回,尚由該所保管中,據以判斷被告周建龍等人並無侵占本案所有權狀之事實,亦欠缺將本案所有權狀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縱被告周建龍、黃顯梅經傳喚未到庭,仍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吳旻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