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746號、111年度執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李政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台灣高
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因聲請人就本件僅聲請併科罰金部分,而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附表編號5所示罰金1萬元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多額者為罰金6萬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多額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31萬元)之間。
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之刑部分,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7罪)107年6月12日至107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7號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109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110年7月22日否1.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55號。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6罪)否3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5罪)否4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否5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07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111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111年3月29日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