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惠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背信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64號、111年度執緩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惠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劉惠蘭因犯背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10年12月3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惟受刑人自111年2月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而有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若受刑人無法正常還款,再請准予按判決書內容,執行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署提出賠償證明,受刑人亦未依指定日期到庭陳明現狀,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惠蘭前因犯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1825號判決認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該判決業於110年12月31日確定,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後,始同意以附表
所示方式成立和解,但事後卻未依約履行條件,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實難認其已知悔改;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既為上述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且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期間,受刑人應自110年12月起按月給付被害人款項,惟被害人於111年3月18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償還2期款項(110年12月及111年1月),其後均未還款,亦未明確承諾何時能正常還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以確認其履行狀況,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遵期到庭,經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以公務電話連繫後,受刑人亦未接通其所持用手機,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本院審酌受刑人縱有經濟上困難,如有履行誠意,理當主動聯繫被害人商討還款事宜,或可斟酌給付能力酌情支付被害人,但受刑人消極逃避或以勸進他人投資後得以還款等他法規避還款事宜,實難認其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法院緩刑宣告所附加之條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表:
被告劉惠蘭應給付被害人 連雅婷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2萬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