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鈺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速偵字第263號被告鄭鈺齡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鄰○○路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之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許昌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書本共計17本,得手後即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步出店外。嗣經店員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 吳佳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鈺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上開書店之店員吳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
二、核被告鄭鈺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呂幸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書名單價(新臺幣)數量1特工皇妃 楚喬傳 (一)280元12特工皇妃楚喬傳(二)280元13特工皇妃楚喬傳(三)280元14特工皇妃楚喬傳(四)280元15特工皇妃楚喬傳(五)280元16特工皇妃楚喬傳(六)280元17再嫁前世夫(卷一)260元18再嫁前世夫(卷二)260元19再嫁前世夫(卷三)260元110再嫁前世夫(卷四)260元111再嫁前世夫(卷五)完260元112延禧攻略(1)350元113延禧攻略(2)350元114延禧攻略(3)350元115敦妻睦鄰(3)260元116敦妻睦鄰(2)260元117敦妻睦鄰(3)完260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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