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債 鍾冬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王志雄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鍾冬美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冬美前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99,049元,另尚積欠有擔保房屋貸款105,45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台新大安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
債務至少1,899,049元,另尚積欠房屋貸款105,45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0年2月19日台新大安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已71歲餘,現任職於一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擔任照
服員,自陳每月薪資22,500元,而其名下有繼承之價值甚低公同共有土地、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70,569元,及供聲請人、所有家人居住之高雄市燕巢區鳳龍段728地號土地、178建號建物、增建物(下合稱燕巢區不動產),107、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惟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C090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71歲餘,未有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2,500元加計老人補助7,759元後,共30,25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名下固有燕巢區不動產,且現遭本院以109年司執字第39812號強制執行中,然該燕巢區不動產現供聲請人及所有受扶養人居住,每月尚支出房屋貸款,有貸款繳納證明及109年司執字第39812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可考,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非在限制債務人擁有資產,而在使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為其目的,本件如該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出,聲請人及3名受扶養人將失其住所,經濟更加惡化,而失更生之目的,故本院暫未列此不動產為聲請人可變價還款之資產,由執行更生程序審酌其價值,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女兒及1名未成年孫子
,主張支出扶養費共14,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陳○○為中度身心障礙,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女兒林○○雖已45歲,惟亦屬中度身心障礙,名下僅無殘值車輛,未有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及慈濟補助8,000元,另林○○因配偶歿,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董○○為92年生,其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惟因林○○未有謀生能力,現亦由聲請人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109年12月16日陳報狀所附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與另1名子女分擔配偶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偶扶養費應以4,125元為度【計算式:(16,009-7,759)÷2=4,125】;另扣除女兒林○○所領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以2,944元為度(計算式:16,009-5,065-8,000元=2,944),又孫子之扶養費應以16,009元為度,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所有扶養費應以23,078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1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70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2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06元、扶養費14,000元後僅餘553元,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後之負債總額為1,828,48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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