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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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原告 王沛璿 被告 黃雅娟 (原名 黃貞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雅娟(原名黃貞詠)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僅知悉姓名而年籍不詳之男友 林子瑋 (已歿)後,再由林子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5日14時前之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原告閱覽該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以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熊哥 」之人聯繫,並於109年5月15日21時49分許,以行動電話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均不爭執,同意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87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6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被告所受之6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簡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毋庸徵收裁判費;且已不得上訴,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