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永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16號被告何永芬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碧潭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3M超強大力膠布」8個、「獅子頭」1袋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6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帶內,即於同日11時27分許,至收銀櫃臺僅結帳紙尿布、烤大雞腿等其他商品(合計430元),未將上開之商品取出併同付款結帳而逕行離去。俟何永芬行經該店防盜門警鈴響起,為該店服務人員發現,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永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 羅秀珠 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9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失竊商品價格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