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聰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一壽橋下,為警盤查,當場於其機車前置物箱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8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226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7、37、115、119、123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1、3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25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08年8月5日入監執行,復於109年4月5日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竊盜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質不同,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素行非佳,且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復歷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74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