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石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石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住所中之中新崙更正為中心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石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麵包2個)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6號被告沈石頭男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石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6時23分許,前往美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街00號所開設「85度C」景文店,竊取店內之法式香草卡士達麵包2個(價值新臺幣50元,已由該店晚班值班經理 張哲維 領回)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張哲維察覺有異,在店外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石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哲維於警詢中證述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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