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嚴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嚴嘉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堂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因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197號旁之停車場與他人發生衝突,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嚴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89年度毒偵字第685、91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第1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06頁、第211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6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
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6罪)、5月(共6罪)、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至⑪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及另案判處之拘役11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小康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審酌上開情狀,認前揭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