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家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家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家和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熊家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25日│107年4月30日│107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7297號│8562號│19924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實││1487號│1953號│2518號││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25日│108年9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23日│108年1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1.臺灣臺南地方法│││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院108年度簡字│││6556號│7397號│第251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編號3至4)│││168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編號1│2.臺灣臺南地方檢│││至2)│察署109年度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字第56號執行中│││第2103號(已執畢)││└───────┴─────────────────┴────────┘┌───────┬────────┐│編號│4│├───────┼────────┤│罪名│誣告│├───────┼────────┤│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4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實││2518號││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18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編號3至4)│││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6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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