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王盈翔肇事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79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
5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54號被告王盈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9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5日9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20分,行經臺南市○○區○○里○○○○○路7公里處三岔路口,與 張榮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王盈翔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膝大片撕裂傷約15公分、肩膀挫傷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救治,並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28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盈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