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麟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秀麟前已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嗣其行駛至其住處社區之出入口處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同社區住戶 周文祥 發生糾紛,經員警到場處理,因員警發覺王秀麟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秀麟(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返家時,於社區出入口處與證人周文祥發生糾紛,經員警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與周文祥發生糾紛後,就把車丟在停車場,嗣有報警處理,伊在等警察來的過程中,有先回家喝了高粱酒再走出來,但伊喝酒後就沒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云云。辯護人亦以: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並未在車輛上或車輛旁,被告接受酒測的時間與其駕車時間相距甚久,無法逕認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故無法證明被告有酒駕之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二、惟查:㈠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某小吃店內飲酒後,
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上址住處,嗣其行駛至其住處社區之出入口處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同社區住戶周文祥發生糾紛,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周文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 蘇育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暨其上浮貼之被告及周文祥之酒測單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第45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108年6月10日查獲當日警詢時即供稱:「(問:警
方於108年6月10日15時58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區○○路○○巷內有行車糾紛,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時,因證人周文祥向警方表示有行車糾紛,周文祥說聞到你有酒味,警方在現場詢問你有無喝酒並駕駛車輛。你向警方坦承有喝酒,酒後駕駛1336-TM自小客車。遂於108年6月10日16時46分對你實施酒測,是否正確?)答:正確」、「後來喝到15時許結束飲酒。我是在15時許開車要回國家山城,在社區出入處跟周先生發生行車糾紛」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今天下午2時許,伊在小吃店喝3瓶啤酒,伊喝完酒就開車要回去,那時約3點多。伊出門時碰到周文祥,回家時又碰到周文祥,有發生口角,對方叫警察來,警察當場對伊實施酒測,伊對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沒有意見,伊承認涉犯公共危險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倘若被告當日下午3時許與周文祥發生糾紛後,在等候警方實施酒測之期間確有先行返家飲酒之行為,依時序觀之,被告製作上開警詢、偵訊筆錄時,此事發生未久,印象當屬清晰、明確,何以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其施測未久前曾有返家飲酒之行為?再衡以被告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故被告對於飲酒時間係於駕駛車輛前、後之重要性理應知之甚詳。是若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許與周文祥發生糾紛後至實施酒測期間曾經再度飲酒,實不可能不於警詢、偵訊時如實陳述。從而,被告辯稱於等候施測期間,曾經返家又再飲酒云云,難以採信。
⒉另周文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有 在108年6月10日15時58
分左右,在金山山城路10巷30弄口跟本案的被告發生行車糾紛,應該是比較早的時間,下午2時許,伊要進社區大門,被告要出社區,因為被告行車很快,伊車上載老人家,路很小,路又有一點彎,伊沒看到被告,伊看到車的時候就緊急按喇叭,伊把車窗搖下來示意請被告在社區裡面開車不要這麼快,雙方沒事就各自離開了,也都沒有下車,伊就回家,因為伊那天剛好載老人家回家泡溫泉。經過1個多小時以後,下午3時許,伊在家裡客廳聽到很大的車聲,因為我們那個社區在山上很安靜,伊看到被告的車開到伊家門口附近,車窗搖下來按喇叭,又開走,伊看被告往社區大門方向開,伊就有打電話給守衛室,因為伊不認識被告,伊有看到被告的車號,伊就打手機聯絡守衛室,問守衛車號某某某到底為什麼在我們社區裡面這樣開車,守衛才跟伊講說是被告,被告那時候已經在守衛室跟守衛有一些爭執,伊想說大家都鄰居,就開車下去跟被告當面做一個瞭解,當下守衛跟伊講說被告的情緒可能有點不穩定,如果伊下去瞭解可能會有事情發生,伊就跟守衛說「如果怕有事情發生,就先報警,免得到時候真的有什麼衝突就麻煩」,當伊車子往下開的時候,還沒到守衛室,因為伊家離守衛室大概有300公尺,伊開車下去的時候剛好被告的車子又急駛而上跟伊對向而來,被告有作勢疑似要衝撞伊,伊就停車,被告就把車開到旁邊停下就下車,過來跟伊講話,伊也下車跟被告講話,伊就跟被告講說到底發生什麼,已經1個多小時又要回來挑釁,伊怕人身安全受威脅,就跟被告當面說個清楚,這時社區的守衛騎摩托車上來,說他已經報警了,被告下車跟伊有一些爭執的時候,伊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在伊跟被告溝通的過程中,被告確實有說「我有喝酒那怎麼樣」,伊說那沒有怎麼樣,就等警察來處理,大概過了10分鐘以後員警就到場了。當時伊堅持要等員警到場來處理這個東西,被告一直要離開,作勢要把車開走,伊不准被告把車開走,被告沒有開走,但是被告跑到別的地方去,也就是在旁邊,後來警察來的時候就去把被告找過來,伊沒有看著被告在幹什麼,但是被告在他家門口,被告會在家門口的原因是他要回家,可是伊不讓他上車,被告鑰匙放在車上,所以被告進不了家,被告只能在他家門口,被告家離我們爭執的現場大約30公尺,當時守衛也在場,是守衛跟伊說被告的家就在那裡。員警到了之後去找被告,發現被告在他家門口,就把被告帶到我們爭執的現場,這之後被告就沒有再離開我們爭吵的現場,然後員警發現被告有酒味,但沒帶酒測器,呼叫另外1個員警送酒測器來,又過了一陣子才做酒測,全程包括伊、被告、員警都在那邊等,酒測器來了以後警察就請被告做酒測,做完酒測以後我們就回去做筆錄,因為雙方有點交通的行車糾紛,所以伊也做了酒測,大概的過程是這樣。蘇員警抵達現場後,是一直待到最後載伊跟被告離開去做筆錄,中間沒有離開。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是否有承認喝酒駕駛伊沒有記憶,但是被告有把伊拉到旁邊講說他已經2次了,他已經被判緩刑怎麼樣,伊說「大哥,對不起,我跟你是行車糾紛,要不要酒測不是我的事,你怎麼會跟我協商這個部分,跟我沒有關係,而且不是我報的警,也不是我執意要叫警察幫你酒測」,伊就跟被告講說「今天報警的人是社區的管理員,他沒有辦法執行他的權利叫你開慢一點,他只好報警,至於你有沒有酒測,警察來了,疑似你有酒醉,那就做個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觀其所證述之事發經過暨被告駕駛車輛時有飲酒情事等節,核與被告上揭警詢、偵訊自白相符,顯非虛妄。
⒊而蘇育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是伊到現場去處理
的,因為警衛室那邊報案,接到電話是說行車糾紛,伊就趕過去現場,到現場的時候,先遇到周文祥,周文祥就說被告酒駕,雙方有行車糾紛,伊看到被告就在旁邊而已,被告的家是在現場附近,伊就跟被告講話,講話的過程中就有聞到被告有酒味,伊直接就問被告「你有喝酒?」,被告說「有喝」,伊說「哪時候喝?」,被告的回答就是警詢筆錄上面陳述的時間,被告跟伊講過的喝酒時間就是如警詢筆錄記載的時間,被告沒有跟伊講過別的時間,伊就跟被告說「你有酒味,等下雙方都要做個酒測」。酒測的時間跟伊到場的時間,距離大概快1個小時,因為派出所本身值班就沒有人,印象中是我們派出所的酒測器又壞掉,就等於要跟其他派出所,好像跟金山派出所借酒測器,所以時間拖滿久的,施測過程就是照酒測的標準程序,酒測器送來後才請被告喝水,所以又拖一段時間,想說還是給被告15分鐘的時間,所以酒測器送來後又多等15分鐘,不管被告說要不要喝水,還是給被告喝水。酒測器是伊同事 鄭閔元 帶來的,酒測器送來前,被告都沒有離開現場,被告本來有說什麼東西忘記拿去冰,伊就叫被告先留在這邊,等酒測器來再說。當天在開始實施酒測的時候,被告有在車輛旁邊,被告的車子就停在空地那邊,距離大概3、4個車身,伊知道被告的車是哪一台,現場那時只有2台車,1台是周文祥的車子,是LEXUS,被告是開TOYOTA的車,當時伊是依據周文祥證述被告有酒駕情事,加上伊自己有聞到被告酒味,詢問被告後被告亦承認喝酒開車,所以決定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與周文祥都有做酒測,做完被告就超標。被告當時沒有跟伊講說他是從他家裡喝酒出來、他沒有開車這些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顯與周文祥前揭證詞互核相符,足徵周文祥、蘇育民前揭查獲過程之證詞並非子虛,堪認被告與周文祥發生糾紛前,確有飲酒駕車之行為,且被告下車與周文祥發生爭執後,並未至他處飲酒,員警到場後至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被告亦始終未曾表示於其駕車後、施測前有返家飲酒之行為等情無訛。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飲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故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國外無從傳訊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即屬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聲請調閱社區監視器檔案,以證明被告於事發前已返回家中,與嗣後員警進行酒測之時間已相隔逾1小時,被告未有酒駕情事等節。惟社區監視器系統僅保留自攝影日起約9餘日內之攝影畫面,除另行保存外,均會於期滿後遭新影像存檔覆蓋,故已無法調閱事發當日之監視器檔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顯屬無從調取之證物,況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④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