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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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洪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洪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於108年10月3日6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于洪昌採尿送驗後」補充為「於108年10月3日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玻璃球1個,且於同日8時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于洪昌採尿送驗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于洪昌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被告 于洪昌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洪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詎于洪昌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10月3日6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于洪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洪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于洪昌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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