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瑋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24、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瑋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子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2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 陳岱鴻 欠債務不還,竟基於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晚間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陳岱鴻所駕駛之車輛上裝設GPS(GlobalPositioningSystem即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利用該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竊錄陳岱鴻非公開之活動,以掌握陳岱鴻行蹤,並對陳岱鴻所使用之車輛進行跟監。嗣王子瑋利用該GPS追蹤器回傳之訊息,傳送陳岱鴻上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並結合電腦地理資訊系統,分析比對陳岱鴻所在位置之資訊,發現陳岱鴻行蹤,遂與 張筠韋 、 鄭傑聯 、 陶子豪 (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駕車前往嘉義縣竹崎鄉金獅寮30號,發現陳岱鴻坐在該址三合院前,遂持木棍下車強押陳岱鴻上車,取走陳岱鴻身上之行動電話,看管控制其行動自由,並將陳岱鴻強行載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九龍會二樓,張筠韋持菜刀、王子瑋持電擊棒詢問陳岱鴻如何處理債務,張筠韋對陳岱鴻恫稱「如果不還錢,下場就會跟 劉子乾 一樣」等語之方式,使陳岱鴻心生畏懼,乃應允張筠韋之要求,承諾先清償新臺幣10萬元始得脫身。嗣經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與搜索等偵查作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岱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筠韋、陶子豪、鄭傑聯、證人即告訴人 陳昆賢 (改名前為:陳岱鴻)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5年度生聲搜字第00000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張筠韋、陶子豪、鄭傑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王子瑋與告訴人陳昆賢因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以剝奪他人自由之方式控制告訴人陳昆賢之行動自由,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而抗拒共同解決問題之機會,兼衡被告之前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其所為實應有所懲儆,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深遠,被告基於衝動、急於要求告訴人出面解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審酌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悟,且曾積極向告訴人請求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出庭調解而未有結果,暨其目前從事汽車鍍膜、經營飲料店、精品香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個6歲女兒、需要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持之電擊棒係供被告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所有,因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1條(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