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信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先前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員警因接獲民眾報案而至基隆市○○區○○○路○○巷○號處理張信宏與 陳益修 間之糾紛,當場扣得陳益修所有之黑色拉鍊包1個(內含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3支、吸管藥鏟2支、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8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陳益修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另經警徵得張信宏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第57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即應提起公訴,故本件起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92頁、第199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其係向陳益修購買本件施用之毒品云云,惟由本件查獲經過可知,被告與陳益修間本有嫌隙,且亦無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紀錄、帳冊或其他扣案物可佐被告所述屬實,是以無從僅以被告單一供述而認陳益修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為本案毒品來源,且檢察官亦未就陳益修販賣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綜上,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確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雖辯稱:伊犯後業坦承犯行,且本件施用毒品數量非高
,未造成嚴重危害,另伊家中尚有2名幼子需要撫養,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現已有正當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如何、犯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輕重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第4款、第9款、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另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而依本件情狀,即使各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在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
8月1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故本院無從併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