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請人陽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宋隆堂 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陳紹倫 律師被告 徐崇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9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18號、第194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崇元為告訴人陽金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陽金公司)之股東,與告訴代表人宋隆堂分別負責處理告訴人財務與業務事項。
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違背其應為告訴人之利益支用資金之任務,而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95年至104年間,自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金公司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57萬2917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而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
2.於97年至103年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共28張,將之供作私人用途提示兌現,而自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華南銀行支存帳戶)侵占款項共705萬3919元。
3.於104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將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辦公處所而交予被告保管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路由器各1台及硬碟2份予以侵占入己。
(二)明知光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震公司)係由告訴人於97年1月出資100萬元所設立,為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以告訴人員工 鍾坤霖 擔任名義負責人及股東,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1.於98年9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鍾坤霖以光震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被告以400萬元入股光震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後之章程、股東同意書,而在上開文書上盜蓋光震公司之印文後,於98年10月2日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8年10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3185270號函核准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光震公司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於99年11月間,以光震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變更所在地至新竹市○○○街○○號0樓、增加所營事業項目、自被告及鍾坤霖之出資各轉讓150萬元、100萬元由新股東 劉維宗 承受、原股東鍾坤霖退出並改推被告為負責人及變更留存印鑑等事項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後之章程、股東同意書,而在上開文書盜蓋光震公司之印文,且在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任董事欄位偽蓋鍾坤霖之印文,及在股東同意書上之退出股東簽章欄偽簽鍾坤霖之署名後,於99年12月17日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增加公司所營事業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12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987190號函核准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光震公司、鍾坤霖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所載。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就告訴意旨(一)部分,僅就被告涉嫌侵占附表一編號27、36、37、38、39、44、45、46、47、48、50、51、52、53、54、56、57所示款項部分,及涉嫌侵占附表二編號1、2、28之支票款項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就告訴意旨(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餘原提起告訴部分即不再聲請交付審判。並就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羅列如下:
(一)告訴意旨(一)1部分:
1.聲請人陽金公司於96年間至103年間均有正常經營,資金充裕,不可能如被告所稱積欠其薪資、股東紅利、出差旅費及電話費,更不可能向其借款或由被告墊付貨款,被告辯稱聲請人積欠其款項,卻從未就各筆由陽金公司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之用途及依據,提出具體會計憑證以實其說,且衡諸情理,豈有公司員工遭公司積欠薪資、股東紅利或差旅費等費用多年,仍甘於繼續於公司服務之理?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均屬空言狡辯。
2.又原不起訴書認定光震公司與聲請人陽金公司之資金往來屬借款性質而非貨款性質,並認定光震公司為被告所有,因而將光震公司匯入陽金公司華南銀行活存帳戶或其他帳戶之款項均視為被告本人對於聲請人陽金公司之還款,則亦與事實不符,光震公司為陽金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控制之子公司,設立目的僅為聲請人陽金公司消化大筆金額訂單以達節稅目的,此從證人即光震公司名義負責人鍾坤霖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陽金公司與光震公司之記帳費用均統一由陽金公司繳納李月華事務所,且光震公司有與多家鋼鐵廠商締約後,實際由陽金公司代為向國外廠商執行下單、報關及出貨等合約內容,即可得知,是被告辯稱光震公司之帳戶匯入陽金公司華南銀行活存帳戶或其他帳戶之款項為被告返還陽金公司之借款,誠屬杜撰之詞。
3.被告於97年間至99年間將聲請人陽金公司華南銀行活存帳戶款項私自匯出挪為己用,於100年5月16日後雖以個人名義匯款至陽金公司華南銀行活存帳戶,但僅係怕聲請人陽金公司無從支付貨款或員工薪資方不得不先將款項匯回以免侵占惡行東窗事發,又被告於100年5月16日之後仍變本加厲,每每於聲請人陽金公司收取大額貨款,被告即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實不能以其嗣後有以個人名義匯款至陽金公司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即推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
(二)告訴意旨(一)2部分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受款人為允成不動產及安信建築,而被告辯稱上開支票2紙係聲請人陽金公司返還被告之借款,故未再另外匯款與陽金公司云云,附表二編號28之支票,被告亦以係陽金公司之還款置辯,然如前所述,聲請人陽金公司根本無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被告以陽金公司為發票人開立上開支票用為私用,誠有侵占犯行。
(三)告訴意旨(二)部分光震公司係陽金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控制之子公司,設立目的僅為替聲請人陽金公司消化大筆金額訂單以達節稅目的,已如前述,被告未經聲請人陽金公司同意或授權,即自行以光震公司名義為告訴意旨(二)所示向經濟部申請增資及變更公司章程,以及變更公司所在地或轉讓出資、退股、變更負責人等行為,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綜上所述,應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本院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經查:本件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就告訴意旨(一)部分,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謫部分補充說明如下;就告訴意旨(二)部分,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光震公司自始為被告設立之獨資公司雖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但被告犯罪嫌疑仍未達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起訴門檻之理由:
(一)告訴意旨(一)1部分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聲請人陽金公司積欠其款項或代墊款,卻全未提出會計憑證以實其說,且就各筆陽金公司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目的,係為抵銷或返還何筆陽金公司對其之欠款或薪資費用等,亦均僅辯稱係因借款累積至一定額度方一次性還款,且會計資料均置於陽金公司內而無從提出等語,與一般商業交易交易雙方多會留存交易憑證以供日後查核之常情固然不符而屬可疑,然被告於偵訊時就其帳戶自97年間至104年間轉至104年間轉匯至陽金公司帳戶之款項加總後,陳報之匯入款項共計有新臺幣(下同)2442萬6133元,有被告提出之統計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118號卷一第49頁),且告訴代表人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對於被告之統計表是依據存摺核對出來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第4118號卷一第165頁),則從被告帳戶與陽金公司帳戶間,確互有大筆資金互相轉入及轉出之情節觀之,被告與聲請人陽金公司間確長年有資金往來,且衡諸被告與告訴代表人同為陽金公司創始人,自89年2月23日設立陽金公司起,就共同經營陽金公司直至105年間本件訟爭發生,期間陽金公司盈虧及財務狀況亦對告訴代表人利害關係甚深,告訴代表人何以多年對於陽金公司財務及帳戶資金流向似均不聞不問,直至
105年間才如同大夢初醒般對被告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此亦悖於常理,故應認被告上開辯詞似非全無所憑,在本件卷內並無陽金公司之97年至104年間歷來公司財報、會計憑證、流水帳、日記帳等財務資料可詳為核對,以確認附表一編號27、36、37、38、39、44、45、46、47、48、
50、51、52、53、54、56、57所示匯出款項確無何匯出依據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附表一編號
27、36、37、38、39、44、45、46、47、48、50、51、52、53、54、56、57所示款項部分,其犯罪嫌疑自尚未達起訴門檻,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本院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告訴意旨(一)2部分經查,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係聲請人陽金公司用以返還積欠其之借款,然雖稱返還借款,卻全未提出會計憑證以實其說,與一般商業交易交易雙方多會留存交易憑證以供日後查核之常情固然不符而屬可疑,已如前述,另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8之支票不在其個人紀錄內,而實質未就附表二編號28之支票何以係為其請領款項有所辯解,則其是否涉有侵占附表二編號28之支票款項,亦確有可疑;然從上述被告帳戶與陽金公司帳戶間,數年來互有大筆資金互相轉入及轉出之情節觀之,被告與聲請人陽金公司間確長年有資金往來,且從聲請人陽金公司於偵訊時陳報附表二編號3、編號15至27之支票均係陽金公司用以支付往來廠商之貨款支票觀之,顯然現存事證並無法證立被告以陽金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即係為侵吞公款,再者,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代表人自89年2月23日設立陽金公司起,共同經營陽金公司直至105年間本件訟爭發生,然告訴代表人竟多年對於陽金公司財務及帳戶資金流向均不聞不問,直至105年間才赫然警醒般對被告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此實悖於常理,故應認被告上開辯詞似非全無所憑,且被告於司法程序既有緘默之權,亦不能以其無法自證無罪,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在本件卷內並無陽金公司提出99年至102年間歷來公司財報、會計憑證、流水帳、日記帳等財務資料可詳為核對,以確認附表二編號1、2、28之支票確全無開立依據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附表二編號1、2、28所示票款部分,其犯罪嫌疑自尚未達起訴門檻,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告訴意旨(二)部分
1.查,證人鍾坤霖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本來是朋友,於96年4月至101年4、5月任職於聲請人陽金公司擔任機械設計工程師,也是被告介紹我去工作的,97年1月是陽金公司的2個老闆也就是告訴代表人和被告跟我說,因為會接到大訂單,若用同一家公司去接單,營業額會超過,為了避稅,另外要成立光震公司,請我當人頭負責人,我不清楚告訴代表人和被告間有何協議,對我來說,2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因為2家公司的業務我都會處理,光震公司只有幾家廠商,接單和收貨後就交給陽金公司處理後續訂購、報關、送貨,光震公司收到貨款後,如果告訴人沒有錢支付外包廠商貨款,光震公司就會將收到的貨款轉給陽金公司,有時陽金公司也會轉錢給光震公司,但是我忘記是為何原因,光震公司的存摺、大小章一般都放在被告抽屜裡,光震公司登記案卷中的申請文件,只有99年12月我退股、變更負責人該次的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那次我不知道是誰簽的,也不知道有此變更,但我是人頭,本來就授權他人可以使用我的印章並以我的名義處理光震公司的事務,也沒有特別限定授權範圍,所以我也沒有要對此提告偽造文書,對於光震公司後續增資、變更負責人之事,我也沒有聽過被告和告訴代表人討論過,對於光震公司是否有自己獨立的訂單,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418號卷二第117-119頁、第178-179頁),衡以被告與證人為友人,其並無動機刻意對被告為不利之不實陳述,其證述內容應認可信性高。又稽諸常情,如光震公司確為被告獨資成立之公司而與陽金公司無關,自應係被告單獨請證人擔當名義負責人,豈有被告及告訴代表人共同請證人擔任光震公司名義負責人,且還一併告知係為避免陽金公司營業額過高需繳納高額稅負方設立光震公司之道理?是從證人上開證述,實已可見光震公司設立之初應係陽金公司成立之子公司,方與事理相符。
2.此外,從聲請人提出光震公司與 唐榮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鐵砂採購合約、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之陶瓷纖維輥採購合約之投標文件,以及聲請人陽金公司之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訂購單、出貨單、廠商收據等資料(見他字第4418號卷二第45-87頁),亦呈現上開訂單係以光震公司名義簽約接單,惟實際上則仍由聲請人陽金公司執行合約內容,代為進行向國外廠商下單訂購、報關進口及出貨事宜,並由光震公司向唐榮、燁聯等公司請款後,再將款項匯回聲請人之情況,以此與證人鍾坤霖上開證述互相勾稽,光震公司設立之初確為陽金公司設立之子公司一事,實已至屬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光震公司自始為被告設立之獨資公司,誠屬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3.惟光震公司固為陽金公司設立之子公司,已如前述,但告訴代表人雖指稱被告為告訴意旨(二)所示向經濟部申請增資及變更公司章程,以及變更公司所在地或轉讓出資、退股、變更負責人等行為,均未經陽金公司授權或同意等語,然從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宋隆堂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就成立光震公司沒有書面協議,我從未看過光震公司之帳目或分得紅利,成立之初是以人頭鍾坤霖當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後來被告當負責人及股東時,被告還有找其另一友人劉維宗加入,被告用光震公司另外從事和陽金公司不同的商品買賣,相關資金都是被告在調度,也是被告決定用何公司名義接單,光震公司曾有停業,之後又復業營運至今等語(見他字第4418號卷一第107-108頁),則依告訴代表人所稱,其對於光震公司之設立、資金狀況均不瞭解,且其早已知悉被告將光震公司遷址、加入新股東及辦理停業等情事,卻均未表示意見或有何參與之舉,此亦大違常情,則光震公司設立之初,雖然確為陽金公司成立之子公司而無疑義,但其後是否告訴代表人與被告間私下另有其他約定或授權,僅是告訴代表人於案件訟爭中刻意隱而不宣,實仍有可疑,故亦難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本院認被告就告訴意旨(一)、(二)之犯嫌,均仍未達起訴門檻,故聲請意旨以前詞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元)│編號│時間│金額(元)│編號│時間│金額(元)│├──┼─────┼─────┼──┼─────┼─────┼──┼─────┼─────┤│1│95.1.5│9,765│2│95.1.27│22,846│3│95.3.7│40,445│├──┼─────┼─────┼──┼─────┼─────┼──┼─────┼─────┤│4│95.4.10│96,497│5│95.5.5│53,773│6│95.6.7│128,030│├──┼─────┼─────┼──┼─────┼─────┼──┼─────┼─────┤│7│95.7.17│64,397│8│95.8.15│81,804│9│95.9.20│71,504│├──┼─────┼─────┼──┼─────┼─────┼──┼─────┼─────┤│10│95.10.12│45,319│11│95.11.16│102,534│12│95.12.18│46,352│├──┼─────┼─────┼──┼─────┼─────┼──┼─────┼─────┤│13│96.1.10│103,824│14│96.2.7│72,040│15│96.3.6│61,026│├──┼─────┼─────┼──┼─────┼─────┼──┼─────┼─────┤│16│96.4.4│97,922│17│96.5.25│91,384│18│96.6.6│139,435│├──┼─────┼─────┼──┼─────┼─────┼──┼─────┼─────┤│19│96.7.10│100,663│20│96.8.30│114,713│21│96.9.6│134,058│├──┼─────┼─────┼──┼─────┼─────┼──┼─────┼─────┤│22│96.10.18│81,800│23│96.11.20│126,365│24│96.12.11│103,061│├──┼─────┼─────┼──┼─────┼─────┼──┼─────┼─────┤│25│97.1.14│97,576│26│97.2.5│180,000│27│97.2.13│2,000,000│├──┼─────┼─────┼──┼─────┼─────┼──┼─────┼─────┤│28│97.3.3│127,963│29│97.3.7│45,155│30│97.4.3│103,993│├──┼─────┼─────┼──┼─────┼─────┼──┼─────┼─────┤│31│97.5.12│104,882│32│97.8.6│359,821│33│97.11.7│106,200│├──┼─────┼─────┼──┼─────┼─────┼──┼─────┼─────┤│34│97.12.10│86,118│35│98.2.27│99,610│36│98.9.24│2,450,000│├──┼─────┼─────┼──┼─────┼─────┼──┼─────┼─────┤│37│98.9.28│1,650,000│38│99.1.4│1,000,000│39│99.2.6│2,000,000│├──┼─────┼─────┼──┼─────┼─────┼──┼─────┼─────┤│40│100.8.5│42,000│41│100.9.5│42,000│42│100.11.3│42,000│├──┼─────┼─────┼──┼─────┼─────┼──┼─────┼─────┤│43│101.7.5│80,808│44│102.8.29│750,000│45│102.10.29│2,370,300│├──┼─────┼─────┼──┼─────┼─────┼──┼─────┼─────┤│46│102.10.30│2,990,000│47│103.1.27│2,999,000│48│103.4.7│990,000│├──┼─────┼─────┼──┼─────┼─────┼──┼─────┼─────┤│49│103.4.7│550,000│50│103.5.16│1,000,000│51│103.5.16│1,000,000│├──┼─────┼─────┼──┼─────┼─────┼──┼─────┼─────┤│52│103.5.16│1,000,000│53│103.5.30│1,800,000│54│103.9.15│3,000,000│├──┼─────┼─────┼──┼─────┼─────┼──┼─────┼─────┤│55│103.9.25│500,000│56│103.10.16│1,400,000│57│104.3.6│1,498,934│├──┼─────┼─────┼──┼─────┼─────┼──┼─────┼─────┤│58│104.3.30│57,000│59│104.3.31│60,000││││├──┼─────┴─────┴──┴─────┴─────┴──┴─────┴─────┤│總計│34,572,917│└──┴─────────────────────────────────────────┘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開票日期│受款人│面額(元)│├───┼──────┼─────┼──────┼─────┤│1│KD0000000│102.10.1│允成不動產│200,000│├───┼──────┼─────┼──────┼─────┤│2│KD0000000│102.10│安信建築│2,050,000│├───┼──────┼─────┼──────┼─────┤│3│HD0000000│101.6.21│ 尚捷 開發│136,475│├───┼──────┼─────┼──────┼─────┤│4│FD0000000│100.10│桃德資產│150,000│├───┼──────┼─────┼──────┼─────┤│5│FD0000000│100.10│ 黃育銘 │1,464,000│├───┼──────┼─────┼──────┼─────┤│6│FD0000000│100.10│桃德資產│53,800│├───┼──────┼─────┼──────┼─────┤│7│FC0000000│100.7│桃德│200,000│├───┼──────┼─────┼──────┼─────┤│8│FC0000000│100.10│桃德資產│300,000│├───┼──────┼─────┼──────┼─────┤│9│KD0000000│102.12│ 青木堂 │500,000│├───┼──────┼─────┼──────┼─────┤│10│XC0000000│97.2.5││100,000│├───┼──────┼─────┼──────┼─────┤│11│XC0000000│97.2.5││126,000│├───┼──────┼─────┼──────┼─────┤│12│XC0000000│97.2.5││280,000│├───┼──────┼─────┼──────┼─────┤│13│XC0000000│97.2.5││608,700│├───┼──────┼─────┼──────┼─────┤│14│AD0000000│98.8.3││15,500│├───┼──────┼─────┼──────┼─────┤│15│AD0000000│98.9.7││1,384│├───┼──────┼─────┼──────┼─────┤│16│VC0000000│99.4.6││47,329│├───┼──────┼─────┼──────┼─────┤│17│VC0000000│99.7.27││105,000│├───┼──────┼─────┼──────┼─────┤│18│FC0000000│99.8.26││1,172│├───┼──────┼─────┼──────┼─────┤│19│HD0000000│101.11.6││16,433│├───┼──────┼─────┼──────┼─────┤│20│FC0000000│100.1.19││23,814│├───┼──────┼─────┼──────┼─────┤│21│FC0000000│100.1.19││1,281│├───┼──────┼─────┼──────┼─────┤│22│FC0000000│100.2.24││50,154│├───┼──────┼─────┼──────┼─────┤│23│FC0000000│100.2.24││200│├───┼──────┼─────┼──────┼─────┤│24│FC0000000│100.3.28││6,085│├───┼──────┼─────┼──────┼─────┤│25│KD0000000│103.8.27││21,000│├───┼──────┼─────┼──────┼─────┤│26│KD0000000│102.12.19││15,692│├───┼──────┼─────┼──────┼─────┤│27│FC0000000│99││39,900│├───┼──────┼─────┼──────┼─────┤│28│VC0000000│99.2││540,000│├───┼──────┴─────┴──────┴─────┤│總計│7,053,919元││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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