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允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劉允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經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108年10月27日,故意再為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參酌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決議,執行完畢當日再度犯罪,亦屬累犯之意旨,認為前案執行完畢當日亦應計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完畢後」之首日,故本案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末日,應為108年10月26日,本案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在27日,已超過5年,故不應論為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3年10月27日起以「酒駕吊銷」為由而遭吊銷中,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且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除有如前述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分別於94年及99年間曾犯酒後駕車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已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雖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被告劉允德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允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涉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允德不知惕勵,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4至5時間某時起,在臺南市北區所工作之某餐廳內,先後飲用啤酒2瓶,下班後於同(27)日晚上10時30分許,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隨於同(27)日晚上11時10分許○○○區○○路與海安路之交岔路口,因車燈未開而為警攔查,發現劉允德身有酒味,隨於同(27)日晚上11時29分許,對劉允德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允德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