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一九、三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大量投資不動產,資金遭套牢,呈週轉不靈狀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先後招集互助會計二十五組。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五所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參與上開互助會,繳交多期會款。被告復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五日,冒用互助會會員 郭美秋 之名義,偽造互助會之標單,持以冒標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款。並佯以擴大營業,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十六至一百三十所載被害人,詐借款項。迨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宣告所有互助會停會,先後詐得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六千八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為詳實之記載。原判決以附表補充事實欄之記載,而於事實欄載述被告有「附表一編號八十六至一百三十」所載詐借款項行為,惟原判決附表一僅有編號一至一百零五之記載,而並無編號一百零六至一百三十之記載。據此以觀,其事實之記載不相一致,未臻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利用所招集互助會計二十五組,向會員詐取「多期」會款,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宣告所有互助會倒會。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所招集系爭互助會,其中有部分互助會已進行至相當期間始倒會,如何謂其於各該組互助會招募之初,即有向互助會員詐取會首款之犯意﹖又一般互助會會首僅收取第一次會首款,其後各次所收取會款係交與標得會款之會員,本件被告如何詐取同一組互助會之「多期」會款﹖不無疑義。乃原審未徹查明白,並詳實說明其理由,即遽為前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謂被告冒用郭美秋之名義,偽造互助會之標單,持以冒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郭美秋。並認該標單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準文書,而就被告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然系爭標單上究竟如何記載﹖有無書明「標單」字樣﹖如何認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又被告之斯項行為何以不足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均非無疑,饒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行判決,要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㈣告訴人 余鳳全蔣蘊俊 於原審指稱被告亦冒用不知情之 仇大娥仇仙娥仇永壽 之名義參加互助會,進而偽造其等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並提出仇大娥、仇仙娥、仇永壽所出具其等並未參與被告所招集互助會之文件為證;復指陳被告係與其子 徐國富 、媳 謝淑媚 共謀招募系爭互助會,其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共同正犯關係(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八、一○二至一○四頁)。乃原判決就上開指述恝置不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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