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土地公農產工廠莊林麗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土地公農產工廠即莊林麗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土地公農產工廠即莊麗雲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土地公農產工廠即莊林麗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被告土地公農產工廠即莊林麗雲應按月清償,逾期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土地公農產工廠即莊林麗雲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現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四加百分一.七五後為年息百分九.五九,被告土地公農產工廠即莊林麗雲尚有本金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利率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利率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李文輝~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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