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 劉嘉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定,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之訴,被告欄位記載「未知被告真實姓名和地址」,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以109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及住居所,是項裁定於109年5月28日送達原告,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原告於起訴時本應具備於訴狀上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等法定必備程式,是本院定補正期間為5日並未過苛,原告雖以109年6月1日民事補正狀請求本院應等待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刑事他字案件調查確認被告身份後,再命原告陳報被告之年籍及住居所,即為無理由。從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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