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109年度執字第3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