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 劉嘉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未知被告真實姓名和地址,懇請鈞院函請審計部提供該發信投訴人之年籍資料」,有民事起訴狀可參,然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為原告起訴須備程式,未備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審計部,惟經審計部函覆依「審計機關人民陳情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12、20點之規定,就陳情人之個人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此有審計部109年5月14日台審部政字第1090005135號函文在卷可憑。
原告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依前開規定為起訴狀應記載且為原告應自行提出之資料,爰依法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