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109年6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更正為「109年6月4日上午7時5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贓物照片1張」(偵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月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已見被告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 潘承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