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家群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謝梅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3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群因本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時,遭查扣Nokia廠牌手機1支,若無留存之必要,請准予發還上開手機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6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7號(下稱本案)審理中,並辯論終結。而聲請人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搜索扣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360號卷第20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且依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聲請人確有持上開手機與購毒者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宜,則上開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至聲請人雖主張如扣案之手機無扣押之必要性,請求發還云云,然依前揭規定,扣案手機倘係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日後得宣告沒收,則扣案之手機顯非無留存之必要。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