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蔡信迪 (原名: 蔡信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915元,及其中48萬8,906元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915元,及其中48萬8,906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5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48萬8,906元、未清償利息1萬2,009元、違約金2,000元,合計共50萬2,915元及利息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