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忠勝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出身單親家庭,又係原住民,對酒精缺乏了解,加上工作需求,欲解除壓力,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前已有數次酒駕紀錄,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而復犯本案,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測值為每公升1.1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妥,量刑亦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3紙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至7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後,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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