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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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忠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忠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案件執行時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000元,
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提出3,000元現金繳納後,聲請人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件在卷可稽;該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各1件附卷為憑,又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佐;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