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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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26號上訴人即原告數果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瑋成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羽瑄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於前述情形並無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求職天眼通網站上訴人公司頁面(https://www.qollie.com/companies/5860c63e9c3c0b7ce2f33642?commentId=58c8f7dc7521Z0000000000f)發表登載如附表詞句之文章,於登載日起3年內不得刪除。㈢被上訴人應於狄卡網站工作板頁面(https://www.dcard.tw/f/job)發表登載如附表詞句之文章,於登載日起3年內不得刪除。㈣被上訴人應於Dcard「https://
www.dcard.tw/f/job/p/000000000-#黑特#波波戴厲」網址頁面以「我是一條魚@pityiii」之帳號,以回應文章之方式,登載如附表詞句之文章,於登載日起3年內不得刪除。㈤被上訴人應以其帳號「許羽瑄」申請之Facebook網站網頁(ht
tps://www.facebook.com/p000000000)上,以隱私設定公開方式,登載如附表詞句之文章,於登載日起6個月內不得刪除。㈥被上訴人應於刪除聲明一至聲明四之文章時,同時刪除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之各篇文章全部內容。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㈧第七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聲明第二項至第六項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開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道歉啟事本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誤發薪資,飾詞卸責,為數果網路公司(PopDaily)解僱後,於求職天眼通網站及Dcard網站,公開散布關於數果公司違反勞基法之不實言論,嚴重貶抑數果公司之形象和名譽,並嚴重損害其商業利益。本人特此鄭重向數果公司衷心及毫無保留的道歉,聲明該等文章內容均為本人惡意捏造,並對數果公司因該言論之散布而產生之所有不便及困擾深表歉意。道歉人:許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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