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立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立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立杰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周杬震 出資購買及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僅因身分證及健保卡置放在前述車輛上,經請求周杬震返未果,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9年5月28日21時30分許向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謊報上開車輛係其所有而借予周杬震,周杬震使用後拒不歸還,且提出侵占告訴。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周杬震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依職權主動對邱立杰提出檢舉並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杬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
003、11824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68號卷第6至7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屬重大及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犯誣告罪,雖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亦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是本件仍有上開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屬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又易服社會勞動,本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需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