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傅士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8B0198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士杰(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凌晨0時2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313.7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再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99年11月16日上午0時29分在國道三號上因酒後駕車,二度遭警攔停製單舉發,然因異議人違規當時均駕駛自小客車,然而監理站卻要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將影響異議人之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凌晨0時2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
313.7公里處,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之酒後駕車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8B0198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異議人前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325.7公里處,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1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8B0194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足信為真實。但異議人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參,依道路交通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得駕駛小型車,且依該規則所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異議人自不可能尚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因此,異議人顯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因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移送機關乃於100年1月10日,以新監裁違字第裁73-Z8B019450號裁決書,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 道安 講習,有本院100年6月30日100年度交聲字第181號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稽。
㈢因異議人前次99年11月15日之違規行為,業遭移送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記異議人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已如前述,異議人本次99年11月16日之違規行為,顯屬再次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依法應再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則移送機關除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外,應併予裁處緩予執行之原吊扣駕駛執照,因此,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並非無據(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再議),異議人執前揭情詞,陳稱不應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為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雖異議人當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異議人係經遭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後,仍無改正再度為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應併予裁處緩予執行之原吊扣駕駛執照,因此,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12+12=24)及施以道安講習,自屬有理,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