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怡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0年執聲字第68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58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9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7月28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於99年11月16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58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9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受刑人係於「98年7月23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於99年11月16日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聲請意旨記載受刑人係於「99年7月28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查本件受刑人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認定2次竊盜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4月30日、同年6月24日,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認定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時間為98年7月23日,固先後2案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均屬財產犯罪、侵害法益性質相同、違反法規範相近。惟受刑人後案所犯並非重罪,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後案犯行時間係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前,即難以受刑人在緩刑前所犯後案竊盜等犯行,遽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未能達到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於98年7月23日犯竊盜等罪後,迄今2年間未再有犯罪紀錄,且於上開2案審理時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其有悔改自新實據。再本院99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除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外,並同時宣告受刑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本院函詢關於受刑人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經答覆:因受移轉執行時受刑人已懷孕多時,經觀護人詢問數個勞務機構均因顧慮受刑人胎兒安全拒收,受刑人因此同意待其生產後再前往機構履行勞務,然產後受刑人已接獲執行通知而無法安排義務勞務之履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按月到署向觀護人報到,惟其精神狀況欠佳,加上懷孕數月,工作狀況並不正常。受刑人亦曾數次來電質問觀護人關於緩刑撤銷與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事項,態度欠佳,惟觀護人顧及受刑人狀況僅加以安撫並疏導其情緒,並未做成電話紀錄或告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第7月14日南檢欽護強字第43369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已懷孕且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欠佳,然尚能遵守保護管束規定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字第439號觀護卷宗核閱確實。依此亦難推認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