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葳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蔣葳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 朱志遠 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98年12月1日、2日及99年1月18日,共匯款新台幣(下同)65,000元至系爭帳戶,是「阿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阿宏」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
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65,000元,被害人並同意撤回告訴,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匯款申請書3紙、被害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件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已賠償被害人65,000元,被害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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