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連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應更正如后,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民國100年7月8日FDA研字第1005016974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0年7月14日衛中會藥字第1000009117號函各一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被告李秀連位於牛墟市場之攤位,另查獲藥膏五十一瓶,因認被告尚有販賣上開藥膏等偽藥之犯行。惟查,上述藥膏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並未檢出非法藥品成分,有該局99.06.11FDA研字第0990023504號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尚無從認定該五十一瓶藥膏亦係偽藥。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復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販賣偽藥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扣案之藥膏五十一瓶,因之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惟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然若查獲之禁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一八號、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犯本件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上開藥品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入銷燬而仍查扣於本案中,自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及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求刑及為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藥品名稱│數量│編號│藥品名稱│數量│├──┼───────┼────┼──┼────────┼────┤│一│牛寶膠囊│7罐│六│不明中藥丸│1376公克│├──┼───────┼────┼──┼────────┼────┤│二│三體牛鞭│14罐│七│橘色不明膠囊│350粒│├──┼───────┼────┼──┼────────┼────┤│三│Viagra│32顆│八│綠色不明膠囊│140粒│├──┼───────┼────┼──┼────────┼────┤│四│標示百龍園國術│4瓶│九│標示天麻虎骨粉│492公克│││館不明中藥粉│││││├──┼───────┼────┼──┼────────┼────┤│五│紅白不明膠囊│435顆│十│不明中藥粉│54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