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見龍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92年2月13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6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㈡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94年度訴字第175號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嗣經減刑為3月、10月確定,並與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減刑後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見龍猶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425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見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77頁反面),且被告於99年12月6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1頁)、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見偵卷第31頁)、長榮大學99年
12月17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7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認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被告於99年12月5日起,即規則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費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毒癮,服藥情況尚稱穩定,有該院100年5月6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0000676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佐,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其固定服用美沙冬亦可見其展現痛改前非之決心,兼衡其學歷、職業,再參酌被告家庭情形母親已肺腫瘤併侵犯及神經壓迫,母親餘命時間有限,家境勉持要負擔母親醫療費用,雖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前科累累,本院仍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僅於法定刑度內以累犯論以最輕度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2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經被告自承係 伊施 用海洛因犯行所餘(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