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
邱致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致強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邱致強前科記錄更正為「邱致強前於93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號、94年度簡字第30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四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6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七月、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二十三日,尚未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家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邱致強所犯前述詐欺、搶奪、竊盜、毒品案件,業已於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邱致強前開案件經合併執行後,雖於97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8年4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邱致強因另涉其他案件,遭撤銷前開假釋,而需執行殘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案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邱致強前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家慶部分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尚無所得、前均有竊盜前科,本次猶然再犯、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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