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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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松被告徐麗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松、徐麗香共同犯賭博罪,張景松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徐麗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0行「抄分計分表」為「抄台計分表」,及於證據欄增列:「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紙、現場勘察照片37張、現場圖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松、徐麗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景松僱用被告徐麗香,自不詳時間起至10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為止,在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利用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張景松、徐麗香二人就上述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景松為上開遊戲場負責人,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25台之規模,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實無可取,另被告徐麗香僅為受雇店員,對本件賭博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獲利基礎有別,復參酌被告張景松、徐麗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均屬初犯,及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暨被告徐麗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25台(含其內IC板共計30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代幣共計22,085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5,135元,係在前開電子遊戲場內所查獲,屬於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抄台計分表3張、交班本3本,為被告張景松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雖為被告張景松所有,惟無證據可認與上揭賭博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跑馬」│4臺(含IC板8塊)│├──┼─────────────────┼─────────┤│2│電子遊戲機「超級戰國風雲」│1臺(含IC板2塊)│├──┼─────────────────┼─────────┤│3│電子遊戲機「羅宋」│1臺(含IC板1塊)│├──┼─────────────────┼─────────┤│4│電子遊戲機「大滿貫」│2臺(含IC板2塊)│├──┼─────────────────┼─────────┤│5│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臺(含IC板1塊)│├──┼─────────────────┼─────────┤│6│電子遊戲機「大聯盟」│2臺(含IC板2塊)│├──┼─────────────────┼─────────┤│7│電子遊戲機「大舞台」│1臺(含IC板1塊)│├──┼─────────────────┼─────────┤│8│電子遊戲機「魔法球」│2臺(含IC板2塊)│├──┼─────────────────┼─────────┤│9│電子遊戲機「金龍鳳」│1臺(含IC板1塊)│├──┼─────────────────┼─────────┤│10│電子遊戲機「超級賽金花」│1臺(含IC板1塊)│├──┼─────────────────┼─────────┤│11│電子遊戲機「水果盤」│5臺(含IC板5塊)│├──┼─────────────────┼─────────┤│12│電子遊戲機「超悟空」│4臺(含IC板4塊)│├──┼─────────────────┼─────────┤│13│代幣│22,085個│├──┼─────────────────┼─────────┤│14│賭資│新臺幣205,135元│├──┼─────────────────┼─────────┤│15│抄台計分表│3張│├──┼─────────────────┼─────────┤│16│交班本│3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