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春祈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0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春祈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應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餘所犯之罪,雖依該條例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減刑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且本院係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此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自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
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條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併予定其應執行刑,惟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