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盛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37號),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緩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盛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盛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港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0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港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4月26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港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0年10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0月25日,因故意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港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撤銷緩刑事由。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12年4月26日)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
㈡、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受刑人於本院112年6月14日調查程序時雖陳稱:我之所以會再犯後案,是因為當時有抽水錢起來,想要買宵夜,後來警察就進來了,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我現在沒有聚眾賭博或從事任何有關賭博的事,也沒有跟案情有關的賭客來往。我目前在六輕從事馬達維修、檢驗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奶奶需要我照顧、扶養,我每個月都要載奶奶去醫院檢查等節(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均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且依據前案判決所載,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原因,係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前案經判刑並獲得緩刑之寬典後,理當知悉圖私利而聚眾賭博,對於公序良俗有不良影響,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0月25日,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圖利聚眾賭博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薄弱,尚難期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據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